案情:2014年2月某日,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地居民崔尚清与他人到现场围观。崔尚清在围观时无意中发现路边的草丛中有一黑色皮包,打开后内有大量现金。崔尚清见无人察觉,即将该皮包带离现场。此后,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的报案和现场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崔尚清家中将受害人遗落在现场的财物查获,崔尚清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争鸣:公诉机关提出,崔尚清将交通事故现场的拾得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构成非法侵占罪。
崔尚清的辩护人提出,崔尚清在交通事故现场拾得他人财物,财物的所有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没有向其提出返还请求或者刊登寻物启示。因此,崔尚清并没有拒不交出拾得财物的情节,不构成非法侵占罪。
法官点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非法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崔尚清在交通事故现场拾得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与非法侵占罪的特征相符合。但进一步分析,崔尚清行为的性质较非法侵占罪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分析,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而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而侵占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经由其实际控制,只是以种种借口或手段不予归还或拒不交给物主。
在本案中,崔尚清在交通事故现场拾得黑色皮包时,皮包的所有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财物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也不在崔尚清的控制之下。因为当时公安机关正在勘查事故现场,现场的一切财物都应视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公安机关有义务妥善保管现场财物并返还给事故受害人。崔尚清明知该皮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遗落在现场的,应当将其交给公安机关,但其在无人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将皮包带离现场,显然属于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勘查完毕,其又在事故现场拾得财物,才可能构成非法侵占罪。因此,对崔尚清借公安机关勘查交通事故之机,秘密窃取交通事故受害人散落在现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