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谢新在外地务工。2004年春节,谢新乘长途汽车自务工地返乡。在途中,谢新坐在靠窗的座位上。当车行至某公路拐弯处时,谢新突然摔出窗外。司乘人员当即将其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队经调查后认定:谢新的死亡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谢新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汽车公司赔偿因谢新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
争鸣:谢新的家属提出,长途汽车公司与谢新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长途汽车公司没有履行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律义务,侵犯了谢新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其赔偿因谢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5万元。
长途汽车公司提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谢新的死亡不是长途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应当归为意外或者是谢新自身的原因。长途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因谢新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愿意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法官点评:在本案中,谢新的家属提出的主张中既认为长途汽车公司与谢新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未将谢新安全送达目的地,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认为,长途汽车公司侵犯了谢新的生命健康权,有侵权行为。而长途汽车公司则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认为其工作人员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就涉及到长途汽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不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通常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因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或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的发生根据不同。违约责任发生的根据是违约行为,违约方与受害方事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违约方所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一般法定义务。另外:(1)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是违约方和受害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按照民法、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3)追究违约责任时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失,而且包括克的利益损失,但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追究侵权责任时的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但可以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在本案中,谢新的死亡不是因承运人违反“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这样一种法定义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不能确认某长途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长途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长途汽车公司对谢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生效。”所谓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谢新与长途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有效成立。长途汽车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谢新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谢新故意亦或过失造成的,长途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长途汽车公司认为事故不是其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本案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换言之,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长途汽车公司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本案已经交警队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证明承运人无过错,而没有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前述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承运人长途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违反客运合同之约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