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购车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的价格,投保人以市场价格投保,面对这种情况,出险后保险人如何赔偿呢?请看此案;
二、案情A某以11.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
安凯客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5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3个月后未破案,A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被盗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A某产生分歧。
A某认为应当按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A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11.2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但考虑各方面因素,可通融赔付即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A某19万。双方意见不一,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保险公司按35万元承保,说明其对车辆价值的认同,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
安凯客车保险金额35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A某保险金26.5万元(出险时新车价值减去折旧)。
三、点评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争以主要有3点:一是该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二是A某末将购车价值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三是车辆全损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给付保险金数额的依据。《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显然,这条规定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
本案并不是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不是同一个概念。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是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价值。《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按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的保险金额显然超过了保险价值。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出于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当然也就没有告知。也就是说,本案中投保人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因此不影响保险人的赔付。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中,推定车辆全损(因为车辆被盗末破获,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同类型新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来确定赔偿金额,是正确的。
四、启示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加强核保工作,因为它是防范与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作为专业工作者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加强对大众化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的了解,以便在承保时胸中有数,控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