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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

2015年1月5日 17:11:58    来源:商车网

在保险单中,均有“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免责)的具体条款约定。车辆严重超载而导致事故发生,而“严重超载”又非“除外责任”中明示的内容,面对这种情况,保险人可不可以拒赔呢?请看此案:

二、案情5月,A某将其一辆最大载重量为6吨的东风平头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2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同年9月,A某装运9.5吨货物驾车长途外出,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倾覆,车辆和货物均受到较严重的损失。损失金额7.8万元。事后,A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核查索赔单证时发现,该车严重超载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证明了这点,故作出拒赔决定,A某不服,提起诉讼。A某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规定不允许车辆超载,超载不应构成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保险人隐瞒了超载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探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冈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条款中超载是否应拒赔的规定不明确,依据《保险法》第3l条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足,应对A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点评本案中保险人应该胜诉,结果却败诉。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人对案情的辩论末抓住要害。

这起保险事故是由严重超载造成的,因此。保险人在法庭辩论时应该紧扣这个核心。适用《保险法》第37条规定而非第17条规定。

第37条规定是这样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末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A某的保险车辆最大载重量为6吨,这是保证本车安全行驶的饥械性能,保险人是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的,超出这个范围就不能提供保障。而此次外出,被保险人严重超载3.5吨,对此,A某并术履行这一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由于严重超载而引发的这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样去辩论,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可借保险人并未这样辩解,而是说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可是,投保时还未超载,如何告知?

此外,法院缺乏对保险尤其是对财产保险性质的了解,没有对《保险法》第31条作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也是保险人败诉的原因之一。《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不能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完全对立起来,因为保险人是为众多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需求的组织者,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归根到底也就损害了众多被保险人利益的权益。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固不尽义务而失去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理应受到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惩罚。应当指出,《保险法》第31条所说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的“争议”,是由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理解不一致引起的,一般是在个别字句含意不清,容易产生歧义或是出于语言习惯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出现的,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出现这样酌情况。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当有一定的规则,这就是要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而并非一出现争议就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顺便一提的是,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将超载列为除外责任,所以由超载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是常识,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清楚,就象道马路不准闯红灯,这是不用每次对每个过马路的人都要明示的。四、启示就本案来说,1.保险人在应诉前应认真准备,抓住要害,吃透有关法律条文的精神,同时要认真分析案情,找出症结,这样才能在法庭上做到正确、有力的答辩;2.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要全面、准确地适应法律,融会贯通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以便公平、正确地判决;3.被保险人要遵守诚信原则,如不能超载;超载后要告知等等。

四、启示就本案来说,1.保险人在应诉前应认真准备,抓住要害,吃透有关法律条文的精神,同时要认真分析案情,找出症结,这样才能在法庭上做到正确、有力的答辩;2.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要全面、准确地适应法律,融会贯通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以便公平、正确地判决;3.被保险人要遵守诚信原则,如不能超载;超载后要告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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