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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注意义务 公交公司之合同义务及责任承担

2014年12月25日 16:48:09    来源:商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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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乘车过程中得小心,尤其是在上下车的时候,得等车停稳了再上下,下面我们来看一起因为车未停稳就着急下车发生事故引起的纠纷。

案情摘要

一辆公交车在进站停靠过程中,由于减速过快,导致一名由座位上站起准备下车的乘客在强大的惯性下一跃摔倒。经医院校查及有关部门出示伤残鉴定,此乘客被确诊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属七级伤残。

法理、法律分析

在该起纠纷中,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

公交公司认为客运合同应以买票为成立的要件,作为乘客应当出示相应的票据作为其买票乘车的凭证,否则,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客认为,自己在上车时已经支付了车票,但并没有拿车票,因为自己不存在报销车票的问题,故没有拿车票的习惯。而且,这也是许多人的习惯。再者,自己坐的是无人售票车,上车时司机都是看着乘客投币后方才让其上车。故此,乘客认为自己无须承担出示车票的举证责任。关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我国学界和理论界通常认为应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始,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成立时问。例如,在旅客先乘上运施工具而后再补票的情况下,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的行为就不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在本案中,由于乘客所乘坐的是无人售票车,车票一律悬乘客经司机允许乘坐该辆公交汽车,即应视为合同成立。

二、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乘客的受伤是否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公交公司在客运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公交公司作为提供客运交通运输服务的营利性法人,其与乘客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一旦接受乘客的购票要约,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客运公交担负的是关乎广大乘客生命安全的重任,因此,其在合同成立后应负特别注意义务,以确保乘客的乘车安全。本案中,司机在进站时应充分考虑到惯性的因素,在合理的距离内开始减速,其合理之确认应以在正常情况下,不致让站立的乘客摔倒,此即届其特殊注意义务之列。总而言之,其所负之注意义务应以其在正常情况下,即在正常人(当然,此处系指司机在正常精神状态下,在掌握道路行车安全必要知识的情况下)所能注意到的范围内确保乘客的安全(合同存续的期间,应从上车直至到站下车)。根据这一理念,即使在乘客未买票或无法证明白己买票的情况下,公交公司由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乘客之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公交公司也应承担损害始偿责任。

首先,从珍视生命权的角度出发,当生命健康权与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前者应优先后者。

其次,从双方的强弱地位看,应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以更多的法律关怀。

再次,从《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求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本意在于确保旅客的合法利益。故此,依合同法本意,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的“旅客”一词作扩大化解释。在适用该条款处理有关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时即应理解为在运输过程中身处运输车辆中的自然人.以促使公交公司加强对交通安全防范措施的重视。故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公交公司负赔偿责任。

三、法律的适用

在责任认定方面,本案究竟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道路交通故处理办法》?根据惯例,人民法院主要适用后者作为调整此类案的法规。这主要是因为在合同法颁布以前,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只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同时由于行政权力在我国的巨大影响,造就了这一习惯。但此一时彼一时,笔者以为,如果说以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因为立法未对此类案件作出详尽明确的规范,则现行合同法相较后者而言系新法,并对此类案件作出了相应的规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断无适用后者的理由。况且,公交公司作为交通营运单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客运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归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合同法作为我国立法的杰出成果,确立了许多有价值的法律原则及理念,继承了先前民事立法的精华,在当今民法体系里隐隐有民法典的地位,对此类案件纠纷自当适用合同法。再者,就法律的位阶而言,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同法自应较行政部门通过的法规办法为高。

在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我国的合同法未对此类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数额规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有明确的赔偿数额规定,在两者间又该如何作出选择?笔者认为,首先,从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应当说前者更好地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对受伤乘客较为有利。其次,作为一宗民事纠纷,应当在民法的范畴里寻求法律的适用,即如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自无必要向行政法规求助。以往的司法实践多以行政法规处理此类案件,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整个社会的观念中尚带有太多的计划经济烙印,说明在司法行为中尚存在明显的行政阴影。如何让行政影响退出民事法律活动的空间,给民众以更多自由行使权利的空间,减少社会为此而付出的巨大成本,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更是需要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司法审判人员倾力去解决的问题。既是市场经济之社会,身处其中的企业就要自负责任。如果一个客运公司连旅客的安全都不能顾及,而一经法律深究即有被诸多赔偿导致破产的危险,则这样的企业理应破产,否则将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换而言之,如通过巨大的赔偿风险迫使公交公司增强责任心,迫使其改善各方面的服务质量,无论对于企业还是广大的乘客都是一桩好事,也有利于入世后的同业竞争。立法及法律的适用应当体现法律应有的导向性价值,法律应当引导正当的社会秩序的建立,确立公平的竞争机

制,当然也包括合理的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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